(2015)郴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素平与雷井苟、胡久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平,雷井苟,胡久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平,男。委托代理人陈雄,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井苟,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久文,男。上诉人李素平因与被上诉人雷井苟、胡久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被上诉人雷井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胡久文建了一栋三层楼住房。2014年5月底,胡久文准备将房屋外墙进行装修,由李天顺、李井发搭好竹架后,于同年8月与同学李素平口头约定,将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发包给李素平。2014年8月10日,李素平按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雷井苟做事。同年9月29日,雷井苟在做工时,因竹架断裂而从竹架上摔下受伤。至雷井苟受伤之日,雷井苟共计做工36天,工资为7200元。李素平除支付了雷井苟1000元外,其余6200元至今未付。雷井苟称其做工40天,李素平只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故起诉要求李素平支付所欠劳务费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根据李素平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胡久文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是雷井苟与李素平是否属雇佣关系,胡久文是否承担给付雷井苟工资的义务。本案中,李素平与胡久文系同学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将胡久文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以28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李素平,李素平承包贴瓷砖工程的事实清楚。经庭审核实,雷井苟系为李素平做点工,约定工资200元/天,也符合当地泥水工工资的通常标准。根据李素平提供的出勤记录单中对雷井苟及其他务工人员出勤天数的记录,可以确定雷井苟系李素平雇佣人员,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拖欠雷井苟的6200元工资,应由李素平给付。胡久文作为房主,系发包人,不承担给付雷井苟工资的义务。至于胡久文拖欠李素平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雷井苟提出的要求李素平给付劳务费6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李素平在庭审中提出的,双方不属雇佣关系,拖欠雷井苟的工资应由胡久文承担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素平给付原告雷井苟劳务工资6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井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素平负担。”上诉人李素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雷井苟与李素平属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雷井苟与李素平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自2011年3月起成立合作关系。二、因雷井苟与李素平系合作关系,在李素平未与胡久文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李素平不存在拖欠雷井苟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李素平支付雷井苟工资6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胡久文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胡久文作为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雷井苟与李素平系合作关系,李素平不承担支付雷井苟工资的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井苟、胡久文负担。被上诉人雷井苟辩称:雷井苟与李素平存在雇佣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李素平上诉所称系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判决李素平支付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久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李素平提交了合作协议1份、务工记录单8张,拟证明雷井苟与李素平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雷井苟质证认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雷井苟所签;对务工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认证认为:李素平提交的合作协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而本案工程发生在2014年,该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双方是以合作的形式承包胡久文家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务工记录单只是对做工时间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李素平的待证事实,故对李素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雷井苟与李素平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李素平是否应支付雷井苟劳务工资;二、胡久文是否承担支付雷井苟工资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李素平以28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胡久文家房屋外墙贴砖工程后,再以200元/天的工资标准请雷井苟贴瓷砖,期间又直接支付雷井苟工资1000元,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李素平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素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李素平理应支付雇员雷井苟的劳务工资,故对李素平主张不承担支付雷井苟工资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胡久文作为业主,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仅与李素平之间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非李素平与雷井苟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胡久文未与李素平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不影响李素平支付雷井苟劳务工资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胡久文不承担支付雷井苟劳务工资的义务并无不当,李素平主张胡久文支付雷井苟劳务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素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胡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