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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工资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致家庭生活拮据。2014年3月1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现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我依法支付抚育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两年前在昆山经营企业亏损,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家庭经济原因,我与原告没有分居,2015年春节我们还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产生隔阂。2015年8月19日,原告夏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原则互谅互让、坦诚沟通、消解矛盾、维护家庭。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