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朱乃华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9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58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50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卫,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春节后不久,被告朱某甲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2%,并用位于南京市镇江路43号2幢二单元603室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去北京有事,将案外人吴某账号给原告,要求原告将钱打到吴某卡上。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将10万元打入吴某账户,2012年3月16日将6万元打入吴某账户。2012年3月31日将58.4万元打入被告朱某甲账户,被告于当日写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被告称借款都是转借给吴某的,但被告当场只汇给吴某43.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的5.6万元直接汇给吴某,由于原告未能筹到该款,故5.6万元就没有再付。被告实欠原告74.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向鼓楼区法院起诉,因被告从原告处借的钱是给案外人吴某的,而吴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正在司法机关审理之中。故鼓楼区法院以“因本案标的涉嫌第三人的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申请再审,市中院法官解释说,等吴某集资诈骗案审理终结后,再行起诉。2014年10月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吴某集资诈骗案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仅涉及被告与凌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涉及被告另一处房产抵押问题,与被告、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任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甲一次还清74.4万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息。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张某甲之前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被告,但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吴某,吴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再审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吴某集资诈骗的金额,且因被告人吴某上诉,刑事案件正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结束,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已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吴某集资诈骗犯罪所得的数额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现张某甲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吴某集资诈骗没有关联为由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4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