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彪。指定辩护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李彪及其辩护人沈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彪接到卖淫女郑某某电话,要求其帮忙向被害人王甲讨要嫖资。被告人李彪遂追逐王甲至本县城桥镇大东路大东船务公司北侧100米处时,与王甲互殴。被告人李彪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入王甲右侧胸壁后逃逸,并将弹簧刀丢弃。经鉴定,王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彪在其位于本县城桥镇侯南村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及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王丙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彪持凶器作案,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彪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耿永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