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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台湾肾脏保护有限公司医师,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孟宪芝,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山东联强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卉、殷静,均系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芝,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卉、翟树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芝,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卉、殷静(变更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在济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后仓促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无从培养感情。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给被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因被告原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已达分居两年,符合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述双方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原、被告的年龄及身份,双方婚姻系经过慎重考虑且经过复杂程序完成。被告无论从感情、经济还是精神上都为婚姻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和努力。2.双方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3.原告所述双方自2012年1月19日之后便不再往来,分居两年以上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分居两年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009年左右在深圳机场相识,2010年2月24日在济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系相互利用。原告相信被告认识人能介绍业务,而其身上钱已花光,被告系想利用其台胞身份发展事业。婚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未培养起感情。结婚后在被告处共同生活半个月后,因双方吵架以及工作原因,原告回到故乡,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则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资助,婚后双方感情默契。双方婚后一直住在山大南路的被告家里,共同生活半年后搬到工人新村租赁的房屋共同生活。原告偶尔出差到兖州,至今未真正分居过。原告提交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给被告2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且自离婚协议书签订起,双方再无任何交往。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名,但辩解称因其母亲过世时原告没有到场,其由于悲伤加生气导致的冲动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名,否认收到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支付被告2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陈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款项,原告带着2万元去的,被告开始不同意后来不知怎么同意了。证人同时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不知情。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未见过证人,也未收到2万元,且证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及原告签订协议时的情况。原告陈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毫无感情且分居达两年。原告对其分居的事实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均已处于中年期,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清楚地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双方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未整日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也开始了夫妻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并非儿戏,较之青年人,处于中年期的原、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更应是慎重考虑的结果。特别是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经明知,因此,在原、被告的感情出现问题时双方应多找自身不足,宽容对待对方,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做出积极努力。原告主张的双方分居两年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兴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