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小清与史万福、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清,史万福,史晓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清,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万福,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嵩,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史万福,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赵小清因与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清、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之委托代理人史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6.1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7月30日史万福、史晓嵩与赵小清等11位农户协商重新打井、维修水渠,史万福、史晓嵩垫付30000元变压器款,双方协议赵小清等农户于2010年-2012年期间,分三年按每年每亩100元返还史万福、史晓嵩变压器款并与承包费一同上交,至今赵小清拖欠史万福、史晓嵩变压器款610元及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费、水资源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史万福、史晓嵩主张赵小清应支付拖欠的史万福、史晓嵩垫付变压器款610元及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费、水资源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万福、史晓嵩主张赵小清违约应当承担各项费用的双倍利息2281.16元,因赵小清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但史万福、史晓嵩诉求赵小清承担违约责任为双倍逾期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调整为1140.58元。赵小清辩称,史万福、史晓嵩提供的打井灌溉用水不合格,盐碱量过高根本就不适宜种树,从史万福、史晓嵩提供的证据及(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来看,灌溉用水并不是必然导致果树死亡的唯一原因,赵小清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万福、史晓嵩支付2012年各项费用共计3630.72元(其中6.1亩地承包费2898.72元,水资源费61元,史万福、史晓嵩垫付的变压器款610元,鲜红枣(灰枣)6.1公斤折价款61元)。二、赵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万福、史晓嵩支付2013年各项费用共计4953.2元(其中6.1亩地承包费4831.2元,水资源费61元,鲜红枣(灰枣)6.1公斤折价款61元)。三、赵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万福、史晓嵩支付2014年各项费用共计5798.66元(其中6.1亩地承包费5676.66元,水资源费61元,鲜红枣(灰枣)6.1公斤折价款61元)。四、赵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万福、史晓嵩赔偿损失1140.58元。诉讼费217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赵小清承担。赵小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承包的土地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一审中,我提交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与水质有必然的联系;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有关逾期利息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清与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赵小清,上诉人赵小清理应按约管理、经营,并及时全面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赵小清欠付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水资源费、变压器款、鲜灰枣折价款、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的期限及上诉人赵小清拖欠的事实,支持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小清主张因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灌溉用水水质存在问题是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唯一、必然确定的原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赵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