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62号张某某、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张儿,200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张女。自2014年9月开始,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由自己抚养儿女张儿、张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夫妻感情不和也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自己抚养儿女张儿、张女,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张女,2008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张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夫妻间发生矛盾后,被告还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杂屋二间(价值3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一份(价值15000元)、存款24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婚生女儿、儿子年龄差距,原告所承担抚养责任较多,被告应对该部分抚养责任承担适当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张女由赵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婚生儿子张儿由张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赵某某支付张某某抚养费27000元;三、财产处理:由张某某给付赵某某34500元,共同财产杂屋二间(价值3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一份(价值15000元)、存款24000元,共计69000元,概归张某某所有。以上二、三项两抵,由张某某给付赵某某7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辉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