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65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焦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双方又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补充约定》,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6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70000元。还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可以就被告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焦某未作答辩。庭后经对被告焦某进行调查,被告焦某辩称现在不再同意支付原告陈某股权折价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五间平房归男方所有,面包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两人共同拥有服装公司一家,股份各占50%,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2014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补充约定》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日照川朔服装有限公司50%的股权,在2013年8月28日离婚时价值500000元。第二条约定:离婚后,乙方不再参与日照川朔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不过问不干扰日照川朔服装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务。日照川朔服装有限公司由甲方自主经营,对外一应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均与乙方无关。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日照川朔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暂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待甲方足额支付乙方50万元后或乙方认为需要变更登记时,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股权作价500000元。鉴于甲方目前经营资金短缺,分期支付500000元。分期支付方式如下:1、2014年6月1日之前支付20000元。2、2014年12月1日之前支付30000元。3、2015年6月1日之前支付70000元。4、2015年12月1日之前支付80000元。5、2016年6月1日之前支付70000元。6、2016年12月1日之前支付80000元。7、2017年6月1日之前支付70000元。8、2017年12月1日之前支付80000元。前述支付方式,甲方在经济条件良好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支付。但是,甲方不得逾期支付,必须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如甲方有一次违约,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就甲方未支付数额或未到期交付的数额提前要求全部支付。乙方也可以以股东身份提起解散公司、进行公司清算的诉讼。因解散公司或公司清算乙方所得不足500000元的部分,甲方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上述《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补充约定》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仅在2014年7月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到期股权折价款共计10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对被告焦某调查,被告焦某对已支付原告20000元亦无异议。同时查明:日照川朔服装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为焦某、陈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补充约定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双方共有的日照川朔服装有限公司股权占有份额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补充约定》,系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该补充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补充约定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500000元,根据该项约定,至2015年6月1日之前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120000元,该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股权折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股权折价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