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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贞曹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贞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贞曹,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杨林寨乡沙河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贞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贞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贞曹系被害人李某某前妻的哥哥,两人素有经济纠纷。2015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罗贞曹在杨林寨乡东合港村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被告人罗贞曹在找被害人李某某要钱未果后,因气愤,用右手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罗贞曹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贞曹辩解事发当日他向李某某夫妇索要债务,他们不肯还,他用手朝李某某挥了一下,但并没有挨到他,就骑车走了。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贞曹故意致伤李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撤回了对罗贞曹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此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①他前妻是罗贞曹的妹妹,于2012年去世,2013年他与黄某某再婚,罗贞曹曾多次骚扰他们,2013年9月罗贞曹因殴打他致轻伤而被判刑。②2015年4月4日,他回老家过清明节,4月5日一早路遇罗贞曹骑摩托车过来,罗贞曹气势汹汹的用杨林寨口音讲了几句,并要打他妻子,他拦在妻子和罗贞曹中间,罗贞曹突然打他左脸一拳,然后骑车离开。当即他血流不止,被送哥哥李某某家后转医院治疗。③罗贞曹打他的那只手上有一串钥匙,应是钥匙把他的脸刺伤。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她是李某某的妻子,证明①案发时她和李某某在买干鱼,罗贞曹气势汹汹地骑车来了,并讲了几句,因菜市场吵,没有听清,她感觉罗贞曹要打她,李某某拦在前面,突然罗贞曹打了李某某一拳,当即血流不止。罗贞曹立马离开。②李某某前妻在世时曾经欠罗贞曹10000元,欠罗贞曹母亲20000元,罗贞曹多次找李某某索要,并且骚扰她们夫妻。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见李某某夫妻在买鱼,突然罗贞曹骑车来了,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左脸一拳,李某某本能的捂住脸去哥哥家了。整个打人过程不到一分钟。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是李某某的哥哥,证明案发当日李某某捂着脸被弟媳扶到自家,李某某的脸血流不止,听说是被罗贞曹打伤。5、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法医鉴定。经鉴定为:①左面部裂伤;②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窦腔内积血,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罗贞曹的供述。供认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未果,用手朝李某某挥了一下的事实。8、被告人罗贞曹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9、被告人罗贞曹曾被判刑的法律文书。10、被告人罗贞曹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贞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贞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贞曹辩解因向李某某索要债务未果拿手朝他挥了一下,并没有伤害李某某。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罗贞曹朝已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贞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周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