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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熊林木与沈银安、李绍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木,沈银安,李绍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92号原告:熊林木,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913。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银安,男,住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2519。被告:李绍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2510。委托代理人:蔡敏仪,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夏骏军。委托代理人:梁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沈银安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43.93元;2.被告李绍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被告李绍伟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13号案件中向原告赔偿47万元及为其住院期间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共计赔偿48万元。本案伤者有两人,请法院依法划分两伤者在商业险项下的限额分配。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商业险限额剩余14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案肇事司机驾驶的车辆超载行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10%的免赔事由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沈银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熊林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刘利娣),沿广龙线从大沥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镇盐步新阳光路口时,在右侧超越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沈银安驾驶的粤e×××××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粤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林木、刘利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林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银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7天,其间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等。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54244.07元(含外购药品及医疗用品费)。被告李绍伟已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2015年4月23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54周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粤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绍伟。被告沈银安是被告李绍伟雇请的司机,在从事故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00元(40000元份额扣减10%的免赔)予原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219864.4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另一伤者刘利娣赔付完毕,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500000元限额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400000元赔偿份额内扣减10%的免赔后,赔偿了360000元予中另一伤者刘利娣,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00000元。由于被告沈银安是被告李绍伟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因此,被告沈银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绍伟承担,被告沈银安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219864.48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李绍伟承担50%即109932.24元。对于被告李绍伟承担的109932.24元,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90000元(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10%的免赔,即100000元×90%),不足部分的19932.24元,由被告李绍伟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李绍伟仍应赔偿5932.24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9932.2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00元予原告熊林木。二、被告李绍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32.24元予原告熊林木。三、驳回原告熊林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4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熊林木负担170.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68元,由被告李绍伟负担67.34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李绍伟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5411.57元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于外购药品、用品、食品、水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外购药品费不应支持54244.0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对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82元,由于没有提供病历材料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外购食品、日用品费用,由于没有具体的物品名称,故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应为5000元应按50元/天计算50天5000元(100元/天×住院50天)3营养费3000元主张过高依法判决1000元(酌定)4护理费3640元应按70元/天计算50天应按50元/天计算50天350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应进行重新鉴定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130394.8元(被告李绍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6鉴定费1500元应核实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后再确定是否应由我方分担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误工费24741.48元原告无法证实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2014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提供事故前的工资清单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资料予以证实13425.61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故参照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50天及两次出院后医嘱共休三个月,即34523元/年÷12月÷30天/月×140天)8交通费2000元无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数额过高8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限主张过高1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37887.85元——————219864.4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