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76号原告:陈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岚,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军、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家目中无人,高傲自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时也是如此,××,至今尚未治愈。被告家人也是如此,被告父母及叔叔曾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辱骂原告父母。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近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经验不足,生育子女后,××,导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矛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也不能理智化解,激化了原被告间夫妻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系近邻,相互之间应当了解。自由恋爱结婚后,又生育一子,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性格有差异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教育好子女,共建美好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