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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捕前住滦平县。2015年6月1日因伤害他人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力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自认为沈某甲怀疑其偷过手机,酒后手持斧子至沈某甲家,欲与沈某甲理论。石某甲询问缘由时,被告人孙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砍向石某甲,并与石某甲发生撕打,造成石某甲头部受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诉称,我被孙某某砍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经诊断头部砍伤、左侧眶上壁及左额窦前壁骨折、左额窦积液。共观察5天,后转到付营子乡卫生院输液3天,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11574.48元、误工费2532.00元、护理费116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42998.48元。委托代理人吴仁超的代理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自认为同村沈某甲怀疑其偷过手机,便酒后手持斧子窜至沈某甲家欲与沈某甲发生理论。因沈某甲不在家,被告人孙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斧子无故砍向在院内休息的沈某甲妻子石某甲,造成石某甲头部被砍伤,左侧眶上壁及左额窦前壁骨折、左额窦积液。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被砍伤后,于当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经诊断头部砍伤、左侧眶上壁及左额窦前壁骨折、左额窦积液。共观察5天。经核实认定,医疗费10774.48元、误工费2532.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为15506.4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因沈某甲怀疑我拿了他的手机,我心里一直不舒服,5月31日下午六时许,我喝了点儿酒,越想越生气,就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子,去沈某甲家找他,进院后看见沈某甲的妻子石某甲、沈某甲的儿子沈某乙在房子东侧的月台呆着,因没有见到沈某甲,直接走到厨房门口找沈某甲,但没找到。当我转身要走的时候,石某甲拦住我,问我干嘛来了,我当时特别生气,也没有说话,上前用斧子砍了石某甲的额头一下,当时血就留下来了,石某甲开始和我抢斧子,但是没有抢过去,后来石某甲从正房墙根拿起了一个小铁锨,打了我额头一下,也流血了,我手拿着斧子就和石某甲抢小铁锨,在抢铁锨的过程中,石某甲的额头不知是被铁锨还是被斧子划了一个口子,我们两个人就来回撕扯着出了沈某甲家的大门,来到了路对面的砖垛旁,我攥住石某甲拿着的铁锨打了她头一下,之后我也不和石某甲抢铁锨了,也把斧子撒了手。这时石某乙、石某丙等人就到了,沈某乙打电话报警又给他父亲沈某甲打电话,这时我就离开现场回家了,从我家拿了一把刀子和一个铁锉放在兜里,出了我家院子,走到村口等着沈某甲回来。之后警察就来了。二、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2015年5月31日下午六点左右,我与儿子沈某乙、外孙张某某一起在我家院子里的月台上呆着,这时孙某某来到了我家,直接进了我家东侧的厨房,等孙某某从厨房出来后,我见到孙某某手里面拿着一把斧子,我问孙某某干什么呢,孙某某说找沈某甲,我说他不在家,孙某某说沈某甲不在家就砍我,话音刚落,孙某某抡起手里的斧子向我的额头砍来,我赶紧用手挡但没有挡住,我左侧额头当时就流血了,接着我就抢孙某某手里的斧子,没抢过来,正好看见院里的花墙上有一把小铁锹,我拿起小铁锹打向孙某某,打到孙某某的头部。之后我就与孙某某夺斧子,在抢斧子的过程中,孙某某又用斧子砍了我的头部一下,当时我感觉脸上都是血,但我一直攥着斧子与小铁锹没松手,就这样我们俩相互撕扒着出了我家院,来到我家门口前的砖垛旁,孙某某被路上的砖头绊倒了,因为我们俩都攥着斧子和小铁锹,所以我也跟着倒在了地上,当时孙某某捡起了一块砖头要打我,但是没打到,接着孙某某又与我抢斧子和铁锹,我倒在地上始终攥着斧子没有松手,再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们与孙某某之间没有矛盾,沈某甲没有丢过手机,我也没听说沈某甲因为丢手机的事情找过孙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18点左右,我和我母亲石某甲、还有我两周岁的外甥张某某一起在我家院中呆着时,孙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斧子从院外直接进了我家厨房,后又从厨房出来,我母亲问孙某某干什么,孙某某二话没说,抡起手中的斧子砍向我母亲,砍在我母亲的左侧额头,当时就流血了,我母亲上前与孙某某夺斧子,俩人就撕扒起来,当撕扯到我家大门口时,我母亲从张某某手里抢过一把小铁锨,砍了孙某某头部一下,孙某某和我母亲二人又撕扯到大门外的砖垛旁边,孙某某将我母亲摁倒在地上,用手中的斧子又砍了我母亲头部后右侧一斧子,当时就流血了,孙某某的斧子把儿也折了,孙某某放开我母亲,扔下斧子回家了,我就赶紧报警,并给我父亲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就看我母亲的伤。没多大会儿,孙某某手拿两把小刀又奔我们来了,后被在场的人拦住,直到民警来到现场。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我开车从三成店回家时,在半截沟石某丁开的车上看见石某甲满脸都是血,说是孙某某用斧子砍的;等我回家时看见孙某某额部有一个口子流着血,还用手捂着,在他家门口站着呢,我问孙某某干啥砍人,孙某某说要报仇,我说谁让你砍人了的,我上前用手一拽孙某某,孙某某就坐在地上,接着我用脚踹了孙某某肩膀子一脚、腰部一脚。后来警察就来了。我没有丢过手机,也没有因为手机的事找过孙某某。我和孙某某之间以前也没有矛盾。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我儿子石某丁正在刷车,听见石某丙喊我说快点,孙某某砍人了。我和石某丁赶到出事的地方时看见孙某某正弯腰和躺在地上的石某甲抢一把斧子,石某丁到近前拽孙某某一下,孙某某撒开手里的斧子转身就跑了,斧子攥在石某甲的手里。孙某某回家又拿两把刀子来到孙某某家大门口,正好孙成来了,孙成将孙某某手里拿着的两把刀子要了过来,并放在孙某某门口的石墙上,我才见到是一把白把水果刀和一把用钢做成的刀子。后就坐在自己家的窗跟下呆着,直到民警来了。我帮着把石某甲抬上车时看见石某甲满脸都是血,额部有口子,还看见孙某某脸上有血,额部有口子。4、证人石某丁的证言证实,石某甲是我叔辈姐姐,孙某某是我邻居。2015年5月31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我父亲石某乙正在刷车,听见石某丙喊我说快点,孙某某砍人了。我赶到出事的地方时,我看见孙某某正弯腰和躺在地上的石某甲抢一把斧子和一把小铁锨,我过去将孙某某拽开,孙某某看见是我,撒开手里的斧子和小铁锨转身就跑了,斧子和小铁锨攥在了石某甲的手里,后石某甲又扔在地上,我看见石某甲额部、头部有口子,流了好多血,另外石某甲的右手也有伤,因石某甲有白血病,流血过多不行,我就赶紧回家开车将石某甲送到医院。我用车拉上石某甲去医院,走到半截沟时遇见的沈某甲。我没听说他俩有矛盾,孙某某是一个光棍,平时跟村里人关系不错,谁家有活叫他去帮忙他也去,也没看出他有精神病。5、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6点多钟,看见沈某乙喊快来人,他妈让孙某某砍了。我因有脑溢血病,腿脚不灵活,等我到沈某甲家门口时,我看到孙某某脸有血,手里拿着两把刀子站在沈某甲家门口的电线杆处,石某甲躺在地上,我到石某甲跟前看到她满脸都是血,石某丁就赶紧跑回家把车开来,我们几个就把石某甲送医院去了。四、书证1、滦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沈某乙报案后,付营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孙某某传唤到派出所。2、滦平县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斧子和铁锹各一把。3、现场图及孙某某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石某甲头部砍伤,左侧眼眶上壁及左额窦前壁骨折,左额窦积液。5、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滦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某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7、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提交的诊断书及各种单据,证实治疗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情况。五、物证随案移送的物证是斧子、刀子和铁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506.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