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唐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郭某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唐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法照顾孩子,且婚生子已到法定上学年龄,但被告不让其上学,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唐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做明确约定,且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被告的学历及收入都优于原告。被告也已在重庆约克郡小区购房,孩子可以就读人民小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唐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唐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唐某甲跟随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唐某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若变更小孩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且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