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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璞岿钢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钢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包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某某钢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某某钢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钢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112001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热镀锌板材、单价、重量等内容,并且双方还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货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316.45元和2014年10月货款89,001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涉案合同项下全部热镀锌板材,货值为127,190元,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也未能向原告支付此前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557.4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打印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合同编号为20150112001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热镀锌,其中规格0.5*50*C的含税单价为5,000元/吨、规格0.7*50*C的含税单价为4,750元/吨、规格0.7*82.5*C的含税单价为4,750元/吨,合计重量为22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供方全额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延期总金额的相应利息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货款余款21,316.45元和2014年10月货款89,001元。需要说明一点,由于打印错误,2014年7月前欠款金额应为21,366.45元。2、随车码单两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全部热镀锌板材,重量合计26.48吨,货款金额合计127,190元。3、原告自制的对账单以及2014年7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量合计货款387,636.0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50,078.6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37,557.45元。被告山东某某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各种规定型号的热镀锌板材后,被告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随车码单可证明原告供货金额合计387,636.0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78.6元,被告尚欠货款237,557.45元的事实。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557.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钢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37,5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某某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钢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财产保全费1,7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2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