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孔祥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张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宗杰,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禄,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祥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宗杰、被告孔祥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分别签订龙凤苑民泰小区C2#、10#住宅楼《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纳管理费等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72396.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祥禄辩称项目不得会计人员均由原告委派,工程款也由会计支付,而非项目部经理。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龙凤苑民泰小区C2#、10#住宅楼工程,并由原告作为发包方交由被告孔祥禄任项目经理的项目部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该两栋楼分别在2006年、2007年竣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补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承包方按中标及工程结算总值向发包方交纳6%的管理费;承包方与发包方协调结合组建项目班子,承���方任项目经理,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承包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款的收入必须存入发包方统一的账户暂扣20%后再行支出。对完成上交任务和应扣款项后的剩余利润,经发包方批准,归承包方和班子成员分配;如项目工程发生亏损,承包方以个人所有财产补偿给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包方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包括与债权人的关系。若发生诉讼案件,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参与案件审理,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包括给发包方造成的清偿责任,发包方替承包方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承包方追偿)。被告在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进行经营核算。被告所承包的两栋楼的审计总值为,1641766元,扣减税金后,数额为11598250.13元,被告在该核算表上签名。按照双方��定的上交管理费比例6%计算,被告应上交的管理费为672396.79元,而被告至今未交纳。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外查明,被告所施工的两项工程现已进行了审计结算,但工程款未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经营核算表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孔祥禄与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该工程竣工后应积极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并交纳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672396.79元,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纳,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67239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孔祥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 延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