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敏桃与樊斌妮、樊应利、张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桃,樊斌妮,樊应利,张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682号原告陈敏桃,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斌妮,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应利,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陈敏桃与被告樊斌妮、樊应利、张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桃诉称,2003年1月,经原告参与,由原告丈夫作为户主与被告张涛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家庭承包地5.54亩出租给被告张涛,租期10年,租金每年3500元,并约定被告张涛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2009年,被告张涛私自将该承租地转租给被告樊应利。自2010年起,被告张涛、樊应利即借故不给付租金。2014年,被告张涛、樊应利再次私自将土地转租给被告樊斌妮。嗣后,因原、被告就土地租赁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张涛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张涛、樊应利给付拖欠的租金28808元,被告樊斌妮赔偿经济损失11080元;被告樊斌妮归还原告耕地5.54亩,并复耕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诉争之土地系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家庭。原告陈敏桃作为家庭成员虽参与了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但其并非户主,亦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人及土地承包合同签字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敏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0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