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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甲,吴某甲,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甲,女,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吉县。法定代理人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上诉人牟甲父亲。诉讼代理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西吉县。辩护人胥红宏,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吉县教师,住西吉县。系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西吉县兴隆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单兴礼,该校校长。诉讼代理人李岐智,系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住西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甲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甲医疗费23411.81元、残疾赔偿金13862元、护理费60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850元、住宿费171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0106.29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牟甲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无罪及民事部分处理均不正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牟某、诉讼代理人康继业、安红,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胥红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的诉讼代理人李岐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