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何馥云与林福琴、欧碧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馥云,林福琴,欧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245号原告何馥云,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福琴,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欧碧玉,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馥云与被告林福琴、欧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馥云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林福琴、欧碧玉名下价值为人民币6435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馥云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林福琴、欧碧玉名下价值为人民币643500元的财产;二、对登记在担保人林华琴、何武院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X号丽景天成第X幢X层XXX号房屋(预售合同号:24690XXX)予以预查封;三、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办理转让、移户、抵押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