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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华荣诉刘文辉、李晓林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让普通程序审理,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4日分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某在借条上面签字担保,并承诺资产处理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借款后原告听说被告刘某在外负有多笔债务,原告担心借款无法收回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还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整,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优先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四)由两被告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某、李某辩称:1、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不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优先偿还其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某向其出具的借款条一张;2、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3、银行出具的明细表一张。被告刘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刘某从其银行卡号为:5264102670871247分别向刘某转款50000元、366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刘某称,当天因刘某需要现金又从其银行卡号为:5264102670871247分8笔取现金20000元及本人自带现金23400元,刘某共计借款130000元。同日,刘某向刘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女士人民币13万元;2015年5月4日,刘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女士人民币伍万整。庭审中被告方对该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在二份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刘某催要借款,刘某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27日,李某在二份借条上面签字载明“李某担保,资产处理后首先解决”。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刘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9月22日,本院传票传唤责令被告刘某、李某本人于2015年9月30日到庭接受调查,核实现金2万元、23400元的借款情况。9月30日被告刘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万元、23400元现金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刘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刘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刘某催要,被告刘某仍不偿还,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其诉讼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时止。另主张被告李某对刘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完毕时止]。被告李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本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