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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俊飞与廖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飞,廖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周俊飞。被告廖东。原告周俊飞与被告廖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常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记录。原告周俊飞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飞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许,原告正常驾驶汽车的情况下与他人违法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为追偿经济损失,原告经隆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介绍认识被告廖东律师,经协商相关事宜,原告便将追偿经济损失委托给被告办理并签订有关协议,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给被告,原告协助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无责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这两方面的证据,为开庭作充分准备。可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时,被告廖东律师提交一份冒用原告本人签名的电子过磅单复印件,该过磅单中证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载车辆上路为由认定我方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可上级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3110.2元。二审终审对于原告来说损失已经无法更改。但是原告在事发当天并未超载行驶,由于被告廖东伪造证据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承担这20%的责任。为此,2014年7月30日原告前往隆安县与被告交涉后发生争执,经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解,被告退还律师服务费35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去处理事务,应该认真负责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一名职业律师非但没有这样做,甚至提交对原告不利的证据,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份二审判决生效,对原告造成实际性的损失无法挽回之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也愿意承担,可一拖再拖。现原告被逼无奈,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只能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宜的事实;2、隆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3、《隆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元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东已收到原告3500元的代理费用;5、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电子过磅单给法庭,法院判决原告承担20%的责任的事实;6、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中院对电子过磅单作笔迹鉴定的,后被中院驳回这一请求的事实;7、电子过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过磅单的司机签名是被告伪造的事实。被告廖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没有任何人冒用周俊飞签名。原告车辆是长期运输25吨左右,大量的证据表明原告的车辆当天25.18吨电子过磅单绝对是原告的亲笔签字,并且原件在原告手中,早在2013年4月第一次立案的时候就提交法院,之所以提交是为了支持原告每天停运损失1000多元的主张,当初双方并没有意识到此单会成为对方强烈质疑的理由。二、为了欺骗被告(代理人)通过法律去争取尽可能多的赔偿金,周俊飞信誓旦旦的吹嘘其车辆的运营利润,隐瞒了超载的重要事实,向代理人提供了证明其运输能力的大量单据、证明,证实事故车辆每次运载能力达到20吨左右,并带被告去看货场,确实囤料较多。三、由于不堪其扰,被告已经付给周俊飞3500元,不应当再负任何支付义务。原先的交通事故案件经过数次立案开庭,争议的证据电子过磅单早在第一次立案的时候提交法院,一年多来,原告从无质疑被告,继续委托被告办事,协调各方,但最终被告却反咬原告,被告为此已经退还给原告3500元。四、原告争议的电子过磅单提交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原告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车当日载25吨货的材料包括照片、证明、三份结算单复印件、五份过磅单复印件等材料共5页;2、被告代原告提交的上诉材料复印件一份;3、原告撒谎敲诈被告的材料,包括来往短信、通过邮箱发送的告知书、告示、案件损失赔偿告知书等共三页。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10.2元是否依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追偿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诉讼之事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俊飞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作用轻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周俊飞不服本院判决,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俊飞自行承担20%即3110.2元。原告认为法院之所以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系本案被告廖东在代理上述案件时伪造了一份电子过磅单,其中“周俊飞”的签名亦是廖东伪造,导致法院认定其车辆超载从而判决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10.2元。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电子过磅单复印件系廖东(其作为周俊飞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时提交,案号为(2013)隆民一初字第414号。该案件在庭审时,周俊飞撤回电子过磅单这份证据,并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其撤回申请的裁定。2013年7月26日,周俊飞委托廖东再次针对该起交通事故案件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隆民一初字第722号。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翁业洪提交了本案争议的电子过磅单的复印件作为其答辩周俊飞驾驶车辆超载应当负事故责任的证据。周俊飞在庭审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翁业洪的证据1、2(即电子过磅单),因原告(即周俊飞)没有否认其超载行驶,该证据上有原告周俊飞的签字,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俊飞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诉讼需要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有权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代理原告处理案件的相关事项。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交伪造的证据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该损失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方才确定,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10.2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过磅单系被告在代理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时伪造提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俊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俊飞已预交),由原告周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