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贤政与张林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政,张林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周贤政,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蒋丽芳,女,住同原告。被告张林发,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贤政与被告张林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政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多年前被告在其进户门外的公有走道上安装了铁栅栏门,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为此,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被告仍将杂物堆放��公有走道,又在铁栅栏门上安装了门帘,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清洁。2014年初,被告提出原告卫生间的排气口对被告有妨碍,原告为了邻里和睦,将原告卫生间排气口予以封堵。卫生间排气口封堵影响了通风,导致卫生间滴水并发生霉变。原告拟打开卫生间排气口,但被告安装在其门外的铁栅栏门妨碍了原告通行,原告及其物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打开铁栅栏门,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1,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铁栅栏门和旧门帘予以拆除;2,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杂物。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将公用走道上的杂物搬离,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贤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相邻纠纷,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被告将门帘拆除、将杂物搬走,被告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可以不予拆除的一致意见。2014年,因装修,被告将杂物堆放在公用走道,现在已经搬离,安装在铁栅栏门上的门帘也已经拆除。铁栅栏门安装至今已有20多年,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栏在其内。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基本不上锁,随时可以打开,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将卫生间的排气口予以封堵,故原告及其他人无权打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周贤政为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张林发为同号204室房屋产权人。1989年被告户入住不久,即在其房门外的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栅栏门,将原告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204室门外公用走道上安装的铁栅栏门,并清除放置在公用走道上的橱柜及杂物。2010年3月17日,本院判决���持了原告的诉请。后被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张林发于本调解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将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进户门外的铁栅栏门上安装的尼龙纱全部予以拆除;二、上诉人张林发于本调解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清除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放置的杂物。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曾将铁栅栏门上安装的尼龙纱予以拆除,亦将公用走道上放置的杂物予以清除。后被告又在204室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堆放杂物并在铁栅栏门上安装了门帘,现被告已将杂物清除并将铁栅栏门上的门帘予以拆除。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林发将原告周贤政诉至本院,2010年3月9日,本院判决准予周贤政将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卫生间浴霸排气口予以封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也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在其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铁栅栏门,不但将原告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造成相邻妨碍,而且被告将部分公用走道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也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铁栅栏门上的门帘已经拆除,原告主张拆除门帘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将204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堆放杂物予以清理,原告撤回该项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曾就该铁栅栏门可以不拆除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并不能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铁栅栏门将公用走道栏其内,妨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妨碍了他人对公用走道的使用,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故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拆除铁栅栏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宜山路XXX号XXX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周贤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