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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一行行距15磅)(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宝成与常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空一行行距15磅)(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吴宝成。被告常魁。原告吴宝成与被告常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底,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费用为2300元/车或2400元/车,结算方式为一车一结。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费用合计为119390元,但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1939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2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魁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系捷昌公司的业务员,捷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捷昌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车2300元或者2400元,一车一结。在合同履行初期,捷昌公司尚能一车一结,后未向原告支付运费,2015年1月31日双方终止运输合同。2014年4月被告常魁从捷昌公司将运费结算,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当庭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常魁欠原告运费119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当庭陈述虽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