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非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XX喜、陆雨琴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XX喜,陆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非执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李坝根。被执行人XX喜,男。被执行人陆雨琴,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XX喜、陆雨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310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3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XX喜、陆雨琴属农业户口,均系初婚,于2009年5月8日生育一男,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女,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男违反了《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2014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5000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4)1083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XX喜、陆雨琴征收社会抚养费70000元(5000元×3.5×2×2)。被执行人XX喜、陆雨琴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XX喜、陆雨琴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3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3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琚 红代理审判员 熊娇娇代理审判员 刘贵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