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建中与常州市现代传媒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中,常州市现代传媒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金建中。被告:常州市现代传媒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翰苑7号商务楼乙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汪忠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中诉被告常州市现代传媒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中,被告常州市现代传媒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社会影响,导致家庭不和,名誉破坏,至今没有工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2、退还不合法罚款2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合计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现代传媒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是被告公司员工,经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调解,就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另外调解书约定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再续签”。后原告以“经济补偿金争议”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出具了调解书: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服装费等共计3570元;3、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再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证明、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陈述,不存在损害公民名誉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而导致降低,故原告关于名誉权损害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际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能直接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