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军仿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27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军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仿,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其食用后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和赔偿十倍的价款,故本案是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丽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