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谢某2系被告人陈某某的未婚妻,双方已生育一女。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谢某2的祖母赵某家做客之际或趁其家中无人时,用赵某放在窗台的钥匙开门入室,偷拿谢某2卡号为62×××3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利用此前已经掌握的密码,先后十四次在中国工商银行共青支行的ATM机盗取赵某存放于该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7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全部款项,被害人赵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ATM机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ATM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亲属银行卡并取现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2.7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窃取的系其未婚妻代管的亲属财物,且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4日共计一个月二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红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