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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与李久瑞、周本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李久瑞,周本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街10号。负责人王法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秀兰,该支行职工。被告李久瑞。被告周本清。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与被告李久瑞、周本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瑞、周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诉称:被告李久瑞因借新还旧,于2010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久瑞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率12.787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周本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久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9825.0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久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9825.02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周本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久瑞、周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与被告李久瑞、周本清、案外人刘新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久瑞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78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周本清及案外人刘新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久瑞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825.02元。另查明:原告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本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即被告李久瑞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李久瑞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久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周本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故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即被告周本清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本清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本清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久瑞、周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9825.02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对被告周本清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李久瑞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