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非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非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非坡(曾用名瓦渣伟坡,化名富强),男,1985年7月2日出生。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非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非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非坡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馨怡宾馆1108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李×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涉案款物未被起获。二、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非坡进入本市石景山区302室内,窃取被害人曲×的牛年纪念币、项链、挂坠及打火机等物品。涉案物品未被起获。三、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非坡进入本市石景山区302室内,窃取被害人赵×纸质笔记本1个。涉案物品未被起获。四、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左右,被告人张非坡钻窗进入被害人张×位于本市石景山区301室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后被告人张非坡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曲×、赵×、张×的陈述,证人毛×、戴×、宋×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张非坡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非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非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非坡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馨怡宾馆1108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李×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涉案款物未被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6时许其发现所住的宾馆1108号房间窗户被打开,放在靠窗凳子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自己的衣服被扔在地毯上,同事的衣服被扔在窗户外边,衣服里的100余元被盗。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4日15时,被告人张非坡向公安机关指认本市海淀区永定路169号馨怡宾馆1108号为其盗窃地点。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接警单证明,2015年5月25日,王×报警称馨怡宾馆1108号房间的客人笔记本电脑被盗。4.被告人张非坡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其走到一个宾馆,从铁栅栏翻进去,看到一层有个房间的窗户是开着的,就从窗户钻进去,偷走一个包,还从放在椅子上的裤子兜内翻出100多元,将钱偷走,裤子扔在窗台上了,出来后打开包发现是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非坡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非坡进入本市石景山区302室内,窃取被害人曲×的牛年纪念币、项链、挂坠及打火机等物品。涉案物品未被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9日晚21时许,其锁好门窗后从位于石景山区302号的家中离开,30日下午14时许回家发现门打不开。找人开锁后进入家中,看到有翻动的痕迹,门是被反锁的,窗户被打开,经过清点发现7套牛年金银纪念币、1条白金项链、1个翡翠玉佛挂坠、2个打火机、一些小饰品以及挂在餐桌椅上的迷彩军用书包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30日16时,侦查人员对本市石景山区302号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在西卧室北侧床头柜上提取可疑痕迹1处,在阳台东侧窗户窗框内提取可疑痕迹1处。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本市石景山区302号提取的可疑痕迹1处,经检验为张非坡所留。4.被告人张非坡的供述证明,其被抓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其钻窗进入一户人家,偷了1条项链、1个挂坠和十几枚纪念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非坡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非坡进入本市石景山区302室内,窃取被害人赵×纸质笔记本1个。涉案物品未被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50分,其在位于石景山区302号的家中休息时,听到次卧室的百叶窗有响声,起来后发现窗户被推开,纱窗也被打开,丢了一个笔记本。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2日9时30分,侦查人员对本市石景山区302号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在北卧室电脑桌上提取擦试物1处。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本市石景山区302号提取的擦试物1处,经检验为张非坡所留。4.证人毛×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4日凌晨配合民警抓获的入室盗窃的男子,也是6月2日302号被盗的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穿着也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非坡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非坡钻窗进入被害人张×位于本市石景山区301室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后被告人张非坡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5时许,其在家中睡觉,警察敲门称家中进人了,让核实是否有东西被盗,其发现放在卧室的衣服和包被人拿到客厅阳台地上,阳台窗户是打开的,未发现被盗物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3.证人毛×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小区的保安班长称发现有人从1号楼的平台下去了,其先去查看监控核实,同时报警,后来其配合民警在福田公墓东侧路边抓住可疑男子,该男子穿白色短袖,深色裤子,手里拿着白手套。4.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小区的保安队长接到毛经理电话,称从监控中发现三区平台上有人,到三区后,毛经理等人去了监控室,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向小区里走,西门保安又报告说3号楼西侧底商有业主发现可疑男子,且已经往南跑了,其追出去,发现一戴白色手套的男子。等民警到了后,共同将该男子抓获。5.证人戴×的证言证明,其住在203号,靠路边,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被窗外声音吵醒,起来后看到一名男子正在窗外的护栏处爬窗户,就将此情况报告给保安。该男子着白色短袖、深色裤子,戴着白色手套。6.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23分,被告人张非坡在西商铺顶的平台上出现。7.被告人张非坡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其去了位于石景山区的一个小区,从一个铁栅栏门爬上二楼平台,看了一下窗户都是关着的,没偷成就下去了。之后走到另一栋楼,看到二层有一家窗户没关,就从一楼窗户上到平台上,钻窗进入一户人家,找到两件衣服,翻了衣兜,没找到东西,就从窗户出来了。后来在路边被抓了。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非坡被民警抓获。9.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09)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荞窝监狱(2011)荞释字第06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张非坡于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非坡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非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非坡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非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非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非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非坡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