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月英与李荣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英,李荣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654号原告李月英,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李荣贵,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周志琦,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知星,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李月英与被告李荣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月英,被告李荣贵,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知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英诉称:2014年6月10日傍晚,我骑车途经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大稿村路口西侧,因被告李荣贵将其驾驶的京PR9W**小轿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导致我在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过程中进去机动车道时,夏云培驾驶京AB13**大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该车右侧与我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刮撞,将我撞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荣贵为主要责任,夏云培无责任。原告二次手术,发生了新的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41.42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11191.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PR9W**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同意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已经处理一次,同意在保险余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次交强险已经用尽,在二被告之间应按照三七比例赔偿。交通费,上次交强险没有用尽,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均摊。误工费,上次判决认定是2600元,现在主张2800元,对于2800元这个数额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李荣贵辩称:没有辩论意见。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7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大稿村路口西侧,李荣贵驾驶京PR9W**号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因受其停车影响,李月英驾驶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过程中驶入机动车道,适有夏云培驾驶京AB1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刮撞,造成自行车、大型普通客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荣贵为主要责任、夏云培为次要责任、李月英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2014)通民初字第15211号判决过一次,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将二次手术费用向被告主张。原告二次手术入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141.42元。另查,车牌号为京PR9W**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薇,李荣贵与李薇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系由李荣贵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京AB1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五客运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夏云培驾驶,夏云培系第五客运分公司职工,事发时夏云培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均已用尽,伤残赔偿金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余额。经核实,李月英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141.4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营养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荣贵驾驶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因受其停车影响,夏云培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李月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月英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荣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云培为次要责任,李月英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李荣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云培承担30%的责任,但夏云培系第五客运分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五客运分公司应对李月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月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月英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新的误工材料,但上次诉讼向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同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误工费理应赔偿,本院采用上次诉讼认定的月收入标准2600元,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一月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手术情况,对于误工费确定为2000元;对于李月英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需有人照顾,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李月英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月英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李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李荣贵负担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