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庆荣与祝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793号原告沈庆荣。被告祝捷。原告沈庆荣诉被告祝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祝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庆荣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祝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庆荣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祝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