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农民。因打架斗殴,于2006年3月22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十字路口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4.1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侯明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张宗泽洋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明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