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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69号原告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7天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及证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7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2014年3月14日部门名称共赢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日期7天借款用途过锅瘾周转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借款人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共赢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晓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