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李婷婷。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生。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婷婷与被告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孙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诉称:原告李婷婷与被告孙金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5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5月,被告以和刘立强合伙倒车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书面借款凭证一张,明确了其倒车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孙金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此时原告李婷婷与被告孙金生还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并无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孙金生于2014年10月3日签署的欠款条一张及原告父亲李军与被告孙金生核对借款并形成此欠款条经过的录音,用于证明原告李婷婷与被告孙金生面临离婚问题时,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由被告孙金生出具的欠条凭证,证明孙金生欠原告70000元事实属实。2.离婚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案处理。被告孙金生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是我与李军的谈话录音。对录音显示的时间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代理人辩称该欠款条原告主张是确认单,该确认单无原告签名,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欠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确认时间。录音具有片段性。对离婚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孙金生无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婷婷与被告孙金生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被告以和刘立强合伙倒车资金紧张为由借用原告李婷婷的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面临离婚危机之时,原告父亲李军于2014年10月3日找到被告孙金生对原、被告的婚姻进行调解,因孙金生不同意和好,李军便与孙金生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往来及财产进行核算,被告孙金生对其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作出尽快还款的方案如下:被告孙金生共借李军、艾秀玲人民币83万元用于经营二手车辆,现已经以售出的伊兰特一辆的卖款偿还了二原告3.3万,其余79.7万元,由被告孙金生尽快出售其经营的二手车A6二辆(预计售价22万元)、尚酷一辆(预计售价30万元)、英朗一辆(预计售价8万元)、捷达一辆(预计售价3.2万元),以便偿还二原告借款,还款方式约定为随售随返,并尽快讨要曹瑞刚自孙金生处购买二手车拖欠的2万元购车款以及孙金生转借给孙金霞的4万元,以便偿还二原告。上述预计能偿还二原告72.5万元(其中包括已经售出的伊兰特轿车一辆,其卖款3.3万元已偿还李军、艾秀玲),其余不足部分10.5万元由孙金生负责补足偿还。此外,李婷婷那里借给孙金霞10万、孙金生与刘立强倒车7万元。共计欠款967000元。被告孙金生就上述内容予以书面确认,按交易习惯书面载明了欠款金额的小写“967000元”及大写“玖拾陆万柒仟元整”,签署“欠款人:孙金生”。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孙金生签名的欠款条、原告父亲李军与被告孙金生核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谈话录音、显示录音时间的手机界面、(2015)南民初字第199号关于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婷婷的父亲李军于原、被告夫妻产生尖锐矛盾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孙金生进行调解,在孙金生不同意与李婷婷和好原、被告濒临离婚之际,李军以李婷婷父亲的身份,代表李婷婷及其亲属,与被告孙金生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往来及财产进行核算,被告孙金生自认从原告李婷婷那里借款70000元,用于其与刘立强倒车,并出具书面欠条署名“欠款人:孙金生”,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属实。对于被告孙金生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并无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关系不成立的辩解观点,因被告孙金生未提供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录音具有片段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观点,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手机录音原件,本庭对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予以连续全程播放,不存在片段性,且被告孙金生本人对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该欠款条原告主张是确认单,该确认单无原告签名,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的辩解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此欠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确认时间的辩解观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孙金生确认并签署欠款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婷婷人民币7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孙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