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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57号。法定代表人董国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佳龙,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原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由被告将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项目A区CFG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交付甲方。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项目A区CFG桩工作量统计》明确工程价款总额为1109913元。2013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唐山南湖西片区A1-4#楼改造工程CFG桩工程对账单》。被告曾分多次累计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7943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均未能解决。另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其余内容未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7943元及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20517.2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桩基合同关系,但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告名称变更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管桩工程桩基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证据三、工作量统计,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的数额;证据五、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其公司结算账户分次向原告缴付工程款,佐证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5.3条约定了最后一次拨款的条款是该项目首次拨款结清全部桩基工程款,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原河北地矿建设���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工程二期项目A区CFG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明确工程总价款1137943元,又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对账单,现被告已支付1060000元,尚欠77943元未付。因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2010年12月24日,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变更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不应承担利息之理由,经查无理据,��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77943元,并自2010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77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