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国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群,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国群酒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枣村乡焦楼村至枣村集村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测:被告人张国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群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群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国群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驾驶人信息表、被告人张国群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撤诉书、保证书、委托书,被告人张国群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群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被告人张国群心存侥幸、违反此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83.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国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