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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琪珍,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一儿一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生活中,大女儿患病需花费大量医疗费,为此,原告生活压力急剧增大,但被告不予理解。近一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被告为了孩子及其与原告多年的感情并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2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已去世;于2014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现亦随被告生活。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尚可。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王某甲、王某丙、抚养费自理,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其自2014年6月开始和被告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自2015年5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案外人邱姓女子通过手机向其发送的书面短信材料一宗,用以证实原告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婚姻忠实义务之事实,原告以不清楚上述内容为由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由济南市长清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宗,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书面短信整理材料一宗、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相识、相恋一年多登记结婚,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尚可,现结婚已近十五年,婚后并生育三个子女,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夫妻共同经历生活挫折系对双方感情之考验,亦系维护婚姻生活更加稳固的机会,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信任、遇事主动沟通,矛盾还是能够化解的。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为家庭着想,原告放弃离婚之念,理性对待婚姻,被告遇有矛盾,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兴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