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景芳、王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景芳,王结合,肖强,王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58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景芳,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王结合,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肖强,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王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芳、王结合、肖强、王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张景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景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年,于2015年2月5日到期,被告王结合、肖强、王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景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王结合、肖强、王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芳、王结合、肖强、王科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严店分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景芳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11.19‰,结息、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与被告王结合、肖强、王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结合、肖强、王科为被告张景芳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景芳发放借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5)正民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肖强的存款3918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张景芳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张景芳、王结合、肖强、王科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1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王结合、肖强、王科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王结合、肖强、王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1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二、被告王结合、肖强、王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848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田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