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3年9月1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携带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乘坐何某甲的车,后因车门未关好,何某甲用射钉枪尾部去勾车窗关门时枪走火,致何某甲受伤。经鉴定,何某持有的射钉枪具有致伤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携带所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乘坐何某甲的车,经广南县旧莫乡板榔村委会上哪唱小组张安路口时,因车门未关好,何某甲用射钉枪枪托去勾车窗关门时枪走火,致何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持有的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一支,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郭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