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如意诉被告张桥、于长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意,张桥,于长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杜如意,女,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7委。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屈玉兰,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7委。被告张桥,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繁荣街7委。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猛,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8委。原告杜如意诉被告张桥、于长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如意的委托代理人于恩学、屈玉兰,被告张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于长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21时许,第一被告张桥驾驶黑EXC5**号本田轿车在肇源县澳门大街北侧将原告撞伤,经肇源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去药费101109元,住院74天。经依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5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此次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于长猛,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44121元(其中医药费101109.49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70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美容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还需给付194121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由101109.49元变更为104891元,交通费由3000元变更为3174元。被告张桥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肇事车辆不是从于长猛处所借,于长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桥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没有医嘱私自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有异议,且原告从哈尔滨市的医院回到肇源县医院后基本没有用药记录,所以此期间住院是没有必要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即使这样,原告的住院天数也只有71天,而不是74天。对原告所用的人体白蛋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院里面没有此项药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必须使用此药物,因此对原告医院外购买人体白蛋白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医院以外的两张白条子不予认可。对第二次治疗中的347.9元中草药费用有异议,原告是西医治疗,不应出现中草药。对原告重返肇源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因为基本上都是属于检查的费用。对原告的鉴定书有意见,因为该鉴定书显示是肇源县公安局治安8队委托,但却没有看见委托书,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也没有说明原告需要进行整容或美,所以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中交通费票据是后补的,与原告所称的时间不符,对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如果原告有必要去哈尔滨住院治疗,车费最多是500元,而不是2000元。另外,张桥已经付给原告5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于长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于长猛没有将车借给张桥,而是借给了案外人王嘉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张桥驾驶黑EXC5**号本田轿车(车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于长猛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办理落户手续,黑EXC5**不是该车辆号牌)在肇源县澳门大街婉琳化妆品商店前将原告撞伤,原告入肇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住院7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2天。转回肇源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2天,共计住院71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二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5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8000元,被告张桥垫付50000元。该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张桥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桥无证驾驶无号牌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张桥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于长猛作为车主虽辩称肇事车辆没有借给张桥,而是借给案外人王嘉祥,但经本院释明,拒绝追加王嘉祥为被告,亦未提供王嘉祥的个人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将车辆借给张桥,于长猛明知肇事车辆没有号牌不允许上路,仍借给他人使用,且所借之人没有驾驶证,故应与被告张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1、医药费为100464.47元(对原告所用的人体白蛋白因有医嘱,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的轮椅及气垫床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2、交通费,虽然原告系后补的票据,与实际日期不符,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被告承认去哈尔滨的单次费用为500元,因此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服务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196元(40794元/年÷12个月×8个月)。4、护理费,原告称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依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997.5元(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5、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原告主张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49739.8元(22609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4703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辅助器具费及美容费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2690.77元,扣除张桥已付的50000元,还应给付172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桥、于长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172691元;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其他诉讼费17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96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