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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宇电气控制用电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宇电气控制用电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宇电气控制用电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金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李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陈飞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原审原告不应将安徽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海门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迪亚阳光苑10号楼底商2-101号,属于蚌埠市蚌山区的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江阴市华宇电气控制用电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将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宜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