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下泽工商业大厦第3层。法定代表人曾常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4129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1809弄7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新,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18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衣物,双方就品名、数量、金额等进行约定。其中,2013年11月27日订单,原告依约交付内衣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4,362.1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5,213.89元,还欠9,148.21元;2014年5月18日订单,原告依约交付内衣金额为189,133.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48,677.60元,尚欠40,455.90元。该两份订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内衣款金额合计49,604.1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04.1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0,455.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以9,148.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04.11元。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金额49,604.11元本身无异议,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货款质量有问题,后更改货物造成延期,系原告违约在先,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8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原告自行制作的财务明细表1份,证明就上述合同被告尚欠货款40,455.90元的组成;3、2014年8月28日物流托运单、装箱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货物发给被告;4、关于单条裤代全查申请和退货单1组,证明被告委托直接收货人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对货号为AYE1050款1,517条裤子进行检查,原告为此从货款中扣减了1,517元,并退货268件;5、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189,133.50元的增值税发票;6、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3张,证明被告的付款148,677.60元;7、2013年11月27日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购销合同,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8、财务明细表1份,证明就上述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8.21元的构成明细;9、出仓单、物流货运单和装箱单1组,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的事实;10、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94,682.10元的增票;1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的付款85,213.89元。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第6条对交期作了明确约定;2、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往来帐款明细;3、进货退出单、成品出货装箱单、成品出货装箱单汇总各1份,证明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还424件G48366款给原告,后原告又补发给了被告424件;4、2014年5月18日购销合同、2014年8月份对帐单、发货单1组,证明合同对发货日期作了明确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AYE1051款延误18天、AYE1050款延误43天,ZNE2006款延误16天;5、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责任并非被告强加给原告的,因为被告向客户延迟交货,被扣款4,973元,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当时产品有一小部分有问题,所以该退的退,该处理的处理,与货期无关;证据5,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并抵扣;证据6、7、8均无异议;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的证据,被告会举证;证据10,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并抵扣,但因为双方说好的,发票抵扣有期限,故如产品退款等问题,被告开红字发票冲;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5月5日被告确实退还424件货给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重新发货给被告,逾期14天。该份合同项下共3款货,合同约定被告要付到60%货款原告才发货,故第1款货因为被告付足款了,原告于2013年12月发货,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付了55,041.89元,故原告当天发了G28380款,G48366款是4月19日发的货;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第10条约定,50%货款发货前付清,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付了9万元,故原告才于当天发的货,原告未延迟发货;证据5,无法看出损失是原告延迟交货造成的,扣款的计算标准也无法关联到原、被告间合同,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货款总额30,172元,其中包括货号为G48366的超细锦纶随心裁T恤黑色380件,咖色180件,白色300件。上述货物交期为2014年4月10日,关于付款条件:1、订单签定(订)盖章后,甲方于三日内支付该合同预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合同生效。2、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60%提货,10%发最后一批货一个月内付给乙方。3、货物入库后,每个月25日请款。乙方在出货后的一个月内开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预付款项,甲方支付尾款。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上的交货时间保持(质)保量交货,逾期7天交货,每天扣除货款3%的金额。合同甲方落款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号为G48366产品424件,2014年5月19日原告重新向被告发货424件。被告表示“货号为G48366款有424件延期交货,导致该款897件全部无法交货”,“要算879件的损失”。2014年5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编号为QL20140507-2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包括货号为AYE1050的男士富贵加长内裤3,000件,货号为AYE1051的男士平角裤3,000件,交货期为7月25日;货号为QNE2006的女士暖绒保暖套装600件,交期为2014年8月15日。关于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先付本合同货款总额30%含税订金给乙方,金额为58,677.60元,30%订金里面扣除1万元押金;2、50%的货款在发货前付款,乙方必须在发货前发装箱单及数量给甲方,甲方按照相应的数量跟金额给予付款;3、20%的余款待甲方收到货品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账收到总货款的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内付款。关于违约责任,乙方予以供货,逾期不得超过7天,超过7天的每逾期1天按货款总额的0.1%累加偿付违约金给甲方。关于交货时间,第一批2014年7月25日交货数量6,988条;第二批2014年8月15日交货数量1,628套全部交齐。合同甲方落款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陈述“AYE1050款产品延误43天,AYE1051款产品延误18天,QNE2006款产品延误16天”,原告则表示“根据合同约定,50%货款发货前付清,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付了9万元,故原告才于当天发的货,故原告未迟延发货”。关于2014年5月18日合同的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针对此份合同付款合计148,677.60元,最后一笔9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及被告已支付款项总额均无异议,即被告对于尚欠货款49,604.11元之事实并无异议,在此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进而能否阻却被告付款义务的问题。针对两份合同,本院分述如下:关于2013年11月27日的采购合同,双方均确认有424件存在交货延误问题,应由原告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结合上述交货数量、延期时间及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自愿扣除240元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5月18日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约定“50%的货款在发货前付款,乙方必须在发货前发装箱单及数量给甲方,甲方按照相应的数量跟金额给予付款”,因此,结合被告客观的付款过程,确实存在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之情形,但合同同时另已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该付款能否作为推迟交货时间之原因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交易过程,被告提出的第三方对其扣款4,973元之损失予以折抵,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49,364.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05元,由原告中山市奥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晶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7.5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