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杰与张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张火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丁杰。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被告:张火根。原告丁杰为与被告张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61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被告张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被告向原告购买废塑料回粒的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火根欠老丁料款壹拾叁万肆仟元(¥134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人民币87885.10元。同年4月30日、7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述对账、供货、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4月13日的87885.10元货款已在当场现金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未予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根欠原告丁杰货款16188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