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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怀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州区解放中路64号。法定代表人赵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云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江尧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丽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怀远。上诉人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原审第三人王怀远工商行政登记确认侵权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云雷,被上诉人监管局的副职负责人江尧中、委托代理人丁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怀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与海州区合并成立新海州区。王怀远向原海州工商分局申请成立“海州区新浦饭店”。原海州工商分局根据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个体工商户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对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131号的海州区新浦饭店准予登记。同年10月12日,连云港《苍梧晚报》刊登题为《新浦饭店》的署名文章,饮食服务公司以“海州区新浦饭店”与所属“连云港市饮食服务公司新浦饭店”重名为由,向海州工商分局提出投诉,要求纠正;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向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纠正“海州区新浦饭店”的登记行为,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州工商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海州工商分局不当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所属经营单位的名称权。原审法院另查明,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的原连云港市新浦饭店,成立于1960年代;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为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新浦饭店;2005年4月20日,饮食服务公司将该饭店经营项目中的“饮食服务”向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销,其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许可经营范围为住宿、卷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品零售。自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新浦饭店未就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申请重新登记,也未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旨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海州工商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准第三人“海州区新浦饭店”的开业登记申请,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的相关管理规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原连云港市新浦区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用作商业字号;本案第三人申请设立“海州区新浦饭店”,是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撤并之后,海州工商分局准予登记时“新浦”已不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并不禁用于个体工商户字号,据此海州工商分局准予海州区新浦饭店开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范。饮食服务公司以海州工商分局准予“海州区新浦饭店”开业登记,认为该登记行为导致“海州区新浦饭店”与其所属“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新浦饭店”重名,诉请依法确认不当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所属经营单位的名称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在使用“海州区新浦饭店”字号过程中,如何定位或宣传自身的经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不当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所属经营单位的名称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与我们的名称是无关系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不当登记侵犯原告名称权”无法律依据是不懂法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的宣传行为与行政无关也是错误的。请求中级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监管局辩称,上诉人分支机构“连云港市饮食服务公司新浦饭店”中的“新浦”为行政区划而不是字号名称。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海州区新浦饭店”登记符合规定,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名称侵权。第三人“海州区新浦饭店”在名称使用中是否侵犯上诉人名称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登记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王怀远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据2.王怀远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3.王怀远个体户开业登记申请表。证据4.王怀远个体工商户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个体工商户王怀远依法登记,使用海州区新浦饭店名称合法。证据5.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新浦饭店企业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为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新浦饭店,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中无餐饮项目,与个体工商户王怀远使用的海州区新浦饭店名称不同,行业也不同。证据6.连海工商复字(2014)006号被申请人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登记,依法处理当事人的投诉。证据7.关于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投诉海州区新浦饭店侵犯名称权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答复,依法处理当事人投诉。证据8.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投诉信。证据9.海州区新浦饭店信息。证据10.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新浦饭店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苍梧晚报新浦饭店文章。以上证据均为原告投诉时候提供,证明被告已依法处理当事人的投诉。证据1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4.连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上级机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5.海州区新浦饭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依法处理原告的投诉。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连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纠正违法行为,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连云港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其上级机关依职权纠正被告的不当登记行为。证据3.关于对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投诉海州区新浦饭店侵犯名称权的答复。证明被告坚持错误登记,不予纠正。证据4.投诉信。证明原告知悉侵权行为后向被告投诉,要求依法纠正。证据5.《苍梧晚报》刊登的“新浦饭店”文章。证明原告通过《苍梧晚报》,知悉被告的不当登记被媒体宣扬造成公众误会是侵权行为。证据6.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不当登记行为侵犯原告名称权及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证据7.海州区新浦饭店信息。证明被告不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证据8.连云港市新浦饭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改制前的名称,“新浦饭店”中的新浦为企业名称,改制后的名称中新浦仍是字号名称。证据9.连云港市黄海饭店营业执照。证据10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黄海饭店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下属企业“黄海饭店”,情况与新浦饭店相同。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上诉期间,根据连云港市市委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原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海州工商分局的职能由海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本院认为,海州监管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是依据国家的各项规定,依法对工商户审查登记字号。在本案中监管局对个体工商户“海州区新浦饭店”的工商登记,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工商登记户在经营当中自行进行的宣传与解释与监管局是无关的。上诉人饮食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新海审 判 员  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