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文俊与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俊,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刘文俊,女,汉族,49岁,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男,汉族,42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刘文俊诉被告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00万元,2012年3月18日借原告本金130万元,2013年1月26日借原告本金15万元,2013年3月3日借原告本金25万元,共计270万元。另外截止2013年1月26日累计欠原告利息465000元,由于被告将15万元的借款本金和465000元的利息合并写成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玉提出更改借条一事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65000元;3、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起到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本金270万元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6日被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2、2012年3月18日借款130万元的借据一份,3、2013年3月1日借款25万元的借据一份及打款凭证,4、2013年1月26日欠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6.5万元。被告刘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的1号-4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26日被告刘玉向原告刘文俊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刘玉又向给原告刘文俊借款130万元,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玉给原告刘文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文俊陆拾壹万伍仟元(615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刘玉向原告刘文俊出具欠条“欠装载机款25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向原告刘文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刘文俊作为债权人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玉作为借款人其提取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玉给原告刘文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文俊陆拾壹万伍仟元(615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欠款中有465000元是被告2012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3月18日借款本金130万元按照月利率2%核算的利息,另有15万元是借款,对此被告在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1月26日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本金130万元,2013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25万元,以上合计本金270万元,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465000元,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刘文俊请求被告刘玉给付欠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4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本金270万元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俊借款利息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元,由被告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乔 睿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宝苹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金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