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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强因与被上诉人石敏、被上诉人邢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强,石敏,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号2-6-4。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庆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敏,女,10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号2-6-4。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庆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号1-21-1。委托代理人:程立,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强因与被上诉人石敏、被上诉人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书记员高秀丽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邢涛与被告宋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宋强与被告石敏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邢涛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并于2014年8月1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宋强(身份证号码210102197901223711)、石敏(身份证号码210103198301131227)向邢涛(身份证号码210102197811083735)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交付方式为:现金。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宋强、石敏。2014年8月15日”。同日,被告宋强又向原告邢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宋强(身份证号码210102197901223711)收到邢涛(身份证号码210102197811083735)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00元,给付方式为现金,以此为据。借款人:宋强。2014年8月15日”。原告邢涛向法庭表示其实际借给二被告共计200,000元,该笔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原告邢涛于2015年3月2日书写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邢涛(身份证号码210102197811083735)承诺宋强(身份证号码210102197901223711)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129-1号(2-6-4)的房产(编号为N010018394)被银行拍卖后所得的款项如高于叁拾陆万元欠款及邢涛贰拾万元欠款总和(伍拾陆万元)的溢出部分,再扣除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全部归石敏(身份证号码210103198301131227)所有。承诺人:邢涛。2015年3月2日”。该承诺书系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邢涛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邢涛向本院表示“考虑与被告多年同学及朋友关系,鉴于被告现在处境比较困难,我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只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即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强和被告石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邢涛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主张其偿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和收条中书写的金额为350,000元,原告在法庭自认其实际给付二被告共计200,000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本起借贷关系并非虚假借贷,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借条与收条在很多地方系原告伪造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宋强与被告石敏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借条中二被告均签了字,虽然二被告现已经离婚,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宋强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强与被告石敏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宋强称其与被告石敏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宋强承担的问题,因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原告邢涛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宋强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的利息部分,因原告邢涛庭后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已给了原告199,925元的问题,该笔款项系使用原告及高颖信用卡还款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还款在先,借条在后,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宋强提出的其与原告邢涛合伙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宋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宋强、被告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涛欠款2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保全费1,658.50元,由被告宋强、被告石敏承担。宣判后,宋强不服,提出上诉称:我没有向邢涛借款的事实。原审中邢涛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我签订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在借条上没有署名,邢涛提供的借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邢涛没由提供银行流水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与邢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邢涛也没有支付35万元的能力。我在原审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向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宋强向我汇款的银行凭证就做出了判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敏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邢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宋强是同学,13年到14年期间,宋强分几次向我借款共20万,宋强当时急需用钱,这20万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宋强,所以没有银行的流水,银行的流水单不是借款的我必要条件。我常年从事市政工程的承包,有能力支付借款,并且宋强的借款是分多次给付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邢涛提供上诉人宋强、被上诉人石敏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宋强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宋强虽主张不欠被上诉人邢涛涉案借款,但认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收条均为上诉人亲笔所签,上诉人宋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欠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宋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对上诉人宋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上诉人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