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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国梁与卢登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梁,卢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朱国梁,男。被告卢登辉,男。原告朱国梁与被告卢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去现金16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3年底还清,超期还款按月息一分计算。还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500元,利息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65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借给被告本金15000元的利息共计1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梁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2013年内还清,超过2013年12月按1分利息算。落款2013.2.9,卢登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计3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登辉向原告朱国梁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年初借给被告15000元,经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结算,确定利息为1500年,即年利率约为5.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16500的借条,应视为后期借款本金为165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超过2013年12月按1分利息算,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计3200元。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国梁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卢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林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