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春红与陈存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红,陈存海,任师义,梁山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刘春红,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解鹏(系原告刘春红之子),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春红。委托代理人郭熠森,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存海,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任师义,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梁山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苗同新,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负责人李瑞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红与被告陈存海、任师义、梁山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郭熠森、被告陈存海、任师义及宏盛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圣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郭熠森、被告陈存海、任师义及宏盛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红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存海驾驶被告宏盛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B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任师义所有的鲁HJ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刘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槐荫区经十西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春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35.1元、误工费134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0676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21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107.2元、交通费78.8元、电动车维修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18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存海、任师义、宏盛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没有减除任师义已经先行垫付的12005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经过法院核实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请法院核实主挂车实际车主是否为同一人,如果非同一人由于挂车没有购置商业险,因此应该由挂车的实际车主与我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分摊相应的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以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存海驾驶鲁HB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J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荫区经十西路134号灯杆处向南变道时,遇原告刘春红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春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红先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天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7天。被告任师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春红垫付了12005元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5月7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春红左肩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春红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4天。3、被鉴定人刘春红的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刘春红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5、被鉴定人刘春红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原告刘春红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HBS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鲁HBS5**号、鲁HJ6**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任师义,鲁HBS5**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宏盛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陈存海系被告任师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存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任师义提供的收条及费用单据复印件、被告宏盛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存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春红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存海系被告任师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存海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师义根据被告陈存海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刘春红要求被告陈存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师义,被告任师义与被告宏盛运输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刘春红要求被告宏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师义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任师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刘春红主张医疗费34335.1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出异议,并辩称应在原告刘春红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刘春红主张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为34335.1元,依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辩称原告刘春红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另,原告刘春红当庭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扣除被告任师义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005元,其该费用在被告进行赔偿时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刘春红医疗费22330.1元,对于被告任师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任师义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刘春红主张其护理费为2067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解鹏(原告刘春红之子)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7月-2014年9月的工资计算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春红伤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刘春红主张其伤后系由其儿子解鹏护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春红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也由其儿子护理,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春红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由护工进行护理比较合理,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刘春红提交的解鹏的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可知,解鹏2014年3月-2015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6770.19元、8082.75元、6342元、8869.4元、7049.1元、6538.92元、8874.82元、7845.55元,故事发前护理人解鹏的月平均工资为7546.6元,经核算,原告刘春红的护理费为15653.6元。原告刘春红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红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春红系济南市槐荫区居民,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刘春红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刘春红主张营养费1107.2元,并提供营养费单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刘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主张营养费1107.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红主张交通费78.8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红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60元,并提交泰欣电动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其主张,四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不是很规范,但考虑到目前电动自行车维修行业的现状及其车辆维修数额不大等合理因素,对于原告刘春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维修费为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红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刘春红住院为27天,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其主张住院28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刘春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刘春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刘春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刘春红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刘春红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红主张邮寄费180元,经审查,原告刘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四被告邮寄相关材料支出邮寄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红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后,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一份,要求本案中对误工费不再进行处理,待其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其该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护理费15653.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电动车维修费1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交通费78.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医疗费12330.1元(22330.1-1000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后续治疗费7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营养费1107.2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十一、被告任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红鉴定费1900元。十二、被告任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红邮寄费180元。十三、被告梁山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十一项至第十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刘春红对被告陈存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原告刘春红负担796元,被告任师义和梁山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任师义和梁山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