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俊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学,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共同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139号。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例如,被告做什么事情都独断专行,从不征求原告及家人意见,更谈不上尊重,还处处说原告坏话。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以挽回夫妻感情,但被告本性难改,双方于2013年1月后已分居至今。鉴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向南海法院起诉,南海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判决后,原告尽己所能与被告欲重建感情,但终因性格问题不能实现,双方一致保持分居状态。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三年的婚姻基础,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办理婚姻登记,也按照民间习俗在原告处摆酒举行婚礼,双方婚姻不仅得到各自认可,也得到双方家人认可。2、原告于2014年4月提出离婚,在2014年6月被南海法院驳回,被告对此并不介意,被告认为通过双方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3、双方现在一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没有分居。4、婚生儿子陈某乙在××××年××月××日出生,现仅2岁多,如双方离婚,不利于陈某乙的成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居民户口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户口随原告户口;5、(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南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书认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6、《证明》原件1份;7、证明人李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8、《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据6-8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起在外租屋居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婚生儿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父母支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共同财产,包括:本田思铭小汽车1台(原车牌号码为:粤Y×××××,现车牌号码为:粤Y×××××),房屋2间(1间登记在原告已去世的父亲名下,1间尚未办理房产证);证据6-8有异议,证人李某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被告质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被告对证据6-8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购买了本田思铭小汽车1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Y×××××,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专卖给黄云并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码变更登记为:粤Y×××××。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陈志垣名下,陈志垣于2015年2月24日去世,该房屋原告有继承权,故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有1间房屋,但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田思铭小汽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9日,但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所以该小车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父亲名下有2间房屋,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父亲,且原告父亲在生前已立下遗嘱,该2间房屋由原告姐姐继承,故该2间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8,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两次离婚起诉以及庭审中均是概况性描述夫妻感情淡薄,但却无法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系列具体证据和实例。第二,被告对原告仍痴心一片。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同意离婚,且态度坚决。在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后,被告通过多次致电原告、在儿子生病时第一时间告诉原告、通过原告亲戚与原告沟通和好等方式努力尝试修补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本是互不相识的两个人,通过感情成为至亲,既是一份难得的缘分,更是一种承诺和责任。夫妻双方从相互独立的个体到一起共同生活,需要一个逐步磨合适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之中,双方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也会面临争吵,导致相互间不理解甚至误解,这时双方均应认真思考当初为何会选择对方同走人生路,自己是否有践行当初立下的承诺。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姻对于原、被告而言,除了是承诺之外,更是一种责任。作为小孩,一个齐齐整整的家庭显然是任何金钱和物质无法替代的,而离婚对小孩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这个伤害将是长期乃至终身。作为小孩的父母,将小孩带到这个世界上之后,应该扪心自问,有无尽到自己的责任为小孩的成长创造良好家庭环境并将其抚养成人。诉讼中,通过与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家人的交流,本院有以下建议:一是希望被告的家人给予年轻人更多的空间,让原、被告自己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有时长辈对后辈感情问题的过度干涉,不但于事无补,还会将问题复杂化;二是希望被告能深入反思自己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通过换位思考,找准双方问题的症结所在,加倍努力修补双方已经出现的裂痕;三是希望原告能信守自己当初的承诺和切实承担起自己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通过实际行动修复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为孩子树立了正面的形象和榜样。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在未能判断双方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依法依理均有必要再给被告一个修复和挽回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曾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