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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其与被告肖某某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翠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