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昌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乐山市夹江县人,中专文化,住乐山市夹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县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褚明,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母亲封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邱某某及封某某、谭某某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4日中午13时许,谭某某和封某某在位于本市马道镇供电段家属区的家中打扫卫生,被告人邱某某在家中上网。后谭某某与邱某某因倒垃圾一事发生口角,谭某某遂用一铁棍戳邱某某,邱某某在躲避过程中顺手拿起地上的木凳挡铁棍。被告人邱某某因被铁棍戳痛便将木凳向谭某某砸去,造成谭某某头部受伤。后谭某某被送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谭某某系外伤性气颅,颅底骨折,额叶脑挫裂伤。2014年12月28日谭某某治愈出院。2015年1月24日谭某某到马道派出所报案,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西昌市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被害人谭某某先殴打被告人邱某某才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的母亲封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邱某某及封某某、谭某某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4日中午13时许,谭某某和封某某在位于本市马道镇供电段家属区的家中打扫卫生,被告人邱某某在家中上网。后谭某某与邱某某因倒垃圾一事发生口角,谭某某遂用一铁棍戳邱某某,邱某某在躲避过程中顺手拿起地上的木凳挡铁棍。后被告人邱某某因被铁棍戳痛便将木凳向谭某某砸去,造成谭某某头部受伤。后谭某某被送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谭某某系外伤性气颅,颅底骨折,额叶脑挫裂伤。后谭某某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8日谭某某治愈出院。2015年1月24日谭某某到马道派出所报案,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经西昌市公安局对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8日公安局将邱某某传至派出所后予以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某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并诚恳道歉,且被告人邱某某与自己有特殊的家庭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被告人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谭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封某某在家里打扫卫生,儿子邱某某在家里玩电脑,谭某某就说邱某某太懒了垃圾都没有倒,反问是否需要拿一千元请他去倒垃圾,邱某某与谭某某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谭某某从柜子旁边拿出一根铁拐去戳邱某某,封某某去拉,谭某某就将封某某推倒在地,之后就听见邱某某说谭某某前额出血了,邱某某就拿着一块毛巾把他头捂住,并将谭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案发后邱某某拿出一万元给谭某某作为医疗费。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谭某某平时就经常打骂封某某和邱某某。案发当天封某某家里发生打架。邱某某称谭某某又在打骂封某某,自己才说了谭某某一句,谭某某就乱骂自己,邱某某就拿了凳子砸了谭某某,谭某某躺在地上叫邱某某滚。之后谭某某的儿子来了大家一起将谭某某送上救护车。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自己在家里打扫卫生,养子邱某某在家里耍电脑,谭某某叫邱某某去倒垃圾,邱某某就用椅子砸谭某某的头部,将谭某某砸晕过去。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邱某某打伤后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将邱某某传至派出所询问,邱某某对殴打伤谭某某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5、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予立案,2015年5月27日,公安局对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8日公安局将邱某某传至派出所后予以拘留。6、案发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本市马道镇电务段家属区封某某家里,经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7、作案工具木凳子经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9、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谭某某头部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10、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谭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的基本情况。12、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刑初字第271-1号裁定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诉。以上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谭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在发生口角后首先出手打被告人邱某某,引发本案,被害人谭某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因被害人先殴打被害人才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李 淑 梅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